税收法律关于破产清算怎么做
税收法律中破产清算的几个方面: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三个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包括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构成,清偿顺序,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和撤销权。 一、破产债权的申报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 日,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 2.破产债权的特征 (1)破产债权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成立。 (2)破产债权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破产债权是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 根据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便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 (4)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 凡是不能折合为货币形式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5)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破产债权的性质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的。 3.债权申报范围 (1)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比如:甲是债权人,乙是债务人,丙是保证人,当乙破产时,甲可以直接申报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丙清偿,只要丙代为清偿了,它就可以申报债权。 (3)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4)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5)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6)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 (7)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注意:(1)根据规定,债权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如果有法定事由,使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可以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但对于已经分配的财产不再追加分配。 (2)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二、破产财产 由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构成。 (一)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 1.撤销行为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 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 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后果:一是破产企业所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因破产企业可撤销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被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 2.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二)追回权、取回权、抵销权 1.追回权 指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某项行为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管理人依法对被非法转移或者处分的财产予以追回的权利。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取回权 指破产企业中有属于他人的财产,其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享有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取回权应该取回原物,如果权利人在行使取回权之前,原物毁损、灭失的,那么权利人只能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出卖人的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 3.抵销权 (1)抵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第二、抵销必须由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提出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债务抵销。第三、抵销权必须在破产清算分配之前行使,以免延误破产程序进行。第四、附条件的债权进行破产抵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因其债权尚未生效,不能主张破产抵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1 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1 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标准是看是否为必定发生,破产费用为必定发生,而共益债务不一定发生。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比如:某破产企业全部破产财产有150万元,破产费用为100万元,各项共益债务之和为500万元,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先清偿破产费用,剩余50万元破产财产,它不能全部清偿共益债务,应该按比例清偿,先用50/500=10%得出清偿率,再用各项共益债务的数额乘以清偿率就是应该清偿各项共益债务的金额。 (五)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会议职权: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理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任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 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 人,由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议事规则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 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 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名,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 以上。特殊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比如通过和解协议)。 对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债权人会议研究的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只能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3.裁定及复议 债权人会议不能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经二次表决仍不能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有关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有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载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破产清算 1.根据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且符合法定破产原因。 (2)在重整期间有法定情形的。 (3)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 (4)重整计划未获通过且未依照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 (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 (6)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 (7)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欺诈或其他不法行为成立。 (8)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2.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拟订,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二是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根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 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法予以免除。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 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以及破产分配完毕情况下,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发现依法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和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侵占企业财产行为而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地址:杭州市武林门天水桥天水巷100号 电子信箱:xhtax@163.com 联系人:周老师 杨老师 陆老师 联系电话:0571—85154059 85058537 87773753(传真) 网址:http://www.xhtax.com 公交线路:22、55、56、156、202、355、502、802、813 (中山北路口)26、57、67、535、204、90、517、316、22、217、218、211、203、205、214、 快速公交 (武林广场)159、28、58、152、516、207、48(百货大楼)69、845、316、206、快速公交 (轮船码头) 版权所有:杭州西湖专修学校-税务培训(友情:杭州会计培训网) 备案号:浙ICP备07026399号